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我市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跨学年收费。
学校收费应当使用符合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六条 学生正常休学、退学、经批准转学、注册缴费后未入读的,民办学校应按退费的有关规定退还费用。
民办学校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进行虚假招生宣传或者违规招生等造成学生退学的,收取的费用应全额退还。
图源:摄图网
不少于5%学费用于奖助金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管理机制,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深圳民办中小学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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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办中小学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民办中小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民办中小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市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统称“民办学校”或“学校”)的财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切实保障举办者、教职工、学生、捐赠者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学校经济行为;科学编制预算,真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筹集办学资金,落实法人财产权;加强经济活动内部控制,合理配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登记的法人属性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相关会计制度,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或者《企业会计准则》。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置独立的会计机构,统一负责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工作。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民办学校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七条 民办学校任用会计人员(含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学校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学校会计机构负责人(含会计主管人员)。民办学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学校担任出纳工作。
第八条 民办学校会计人员的配备、任职要求、职业道德、工作交接以及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会计法律制度执行。
第九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交接时应当将本人负责的全部会计工作及相关资料、重大财务收支等情况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变更,要对其负责的财务管理工作和相关会计资料进行移交。
第十条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对民办学校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民办学校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规办理会计事项、伪造或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大额资金支付集体决策制度等,并将制定或修改的制度报送教育主管部门。
第三章 举办者出资
第十二条 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作为办学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政府补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
第十四条 举办者出资应当履行法定验资程序,提供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时的开办资金应符合登记部门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举办者出资后,不得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通过拆借资金、无偿使用等方式占有民办学校的资金、资产。不得违规将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学费收入等用于理财获取收益。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取得办学收益。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编制年度收支预算,加强预算执行与分析,切实保障教职工和学生权益。
第十七条 预算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和讲求绩效”的原则。民办学校应当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以前年度结余情况,积极稳妥地编制收入预算;根据学校教育教学需要和财力可能,分轻重缓急,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八条 校长负责组织编制民办学校年度预算,经学校决策机构决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资产按其流动性分为货币资金、存货、各项债权等流动资产以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开展活动的业务往来资金等,应当使用在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
民办学校不得出租出借资金账户,不得将民办学校资金归集到举办者及其利益关联方的账户进行集中管理。
民办学校现金管理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管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清偿债务等。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对举办者投入的固定资产(含无形资产,下同)、政府补助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社会捐赠形成的固定资产分别登记入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和财产清查制度,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定期进行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及时处理盘盈、盘亏资产,维护学校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对外投资,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使用政府投入资产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如果经费提供者(如政府补助或捐赠者)规定了经费使用用途和(或)使用时间的限制,学校使用此类经费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解除限定前属于限定性资产,其净资产属于限定性净资产,学校应当按照计提折旧或计提摊销的金额,分期将相关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并加强对此类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处置、管理和监督,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捐赠资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六章 负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负债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民办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合理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合理控制负债规模,改善债务结构,充分考虑债务风险承受能力,有效防范财务风险。
第三十一条 举办者及其利益关联方不得利用教育优惠政策为自身或者他人办理贷款业务。
民办学校因教育教学和学校发展需要向举办者及其利益关联方、其他机构借款的,其利息支出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第七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收入按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设立账外账。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收到政府补助收入应按照资金来源、项目名称设置明细分类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依法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民办学校捐赠收入有明确指定用途和(或)时间限制的,按照限定性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我市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跨学年收费。学校收费应当使用符合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六条 学生正常休学、退学、经批准转学、注册缴费后未入读的,民办学校应按退费的有关规定退还费用。
民办学校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进行虚假招生宣传或者违规招生等造成学生退学的,收取的费用应全额退还。
第八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成本费用按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所得税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办学成本主要包括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人员工资福利支出、日常办学发生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固定资产折旧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以教育教学为核心,严格费用管理,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民办学校收取的学费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保障教职工待遇等。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按照《中小学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财会〔2018〕20号附件1)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并据此计算办学成本。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费用。
预计使用年限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或者单位无形资产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以及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确定。相关合同没有约定或单位申请书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学校应当根据无形资产为民办学校带来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实际情况,预计其使用年限。其中,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民办学校,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的学校摊销期不得低于10年。
非大批量购入、单价小于1000元的无形资产,可以于购买的当期将其成本一次性全部摊销。
第四十二条政府给民办学校拨付的、未指明具体项目的奖励性资金,由学校根据相关部门的指导按照“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政府补助收入当年未使用部分可以结转下一个年度继续使用,下一个年度末仍有剩余的,尚未使用的政府补助结余资金应交回教育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专门用于发展民办教育。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管理机制,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第九章 结余管理
第四十五条 办学结余是民办学校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成本费用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或发生的净亏损)。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包括限定性结余和非限定性结余,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为年度净利润。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不得向举办者分配。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利润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依据公司法、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要求,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第十章 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财务情况说明书(含财务分析)应当对下列情况做出说明:
(一)民办学校的办学宗旨、组织结构以及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民办学校业务活动的基本情况,年度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
(三)民办学校财务管理情况,资产、负债、收入和成本费用、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情况,下一会计期间的业务活动计划等;
(四)对民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五)资产负债率、生均成本、收支结构等相关财务分析指标;
(六)财务管理成效、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计划。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重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
(二)举办者出资情况、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
(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类似决策机构)成员的数量、变动情况及其报酬情况;
(四)教职工薪酬总额、人均薪酬、社会保险、公积金及福利情况;
(五)接受政府补助和接受捐赠形成的限定性资产、限定性净资产及其增减变动情况;
(六)收费政策、代收费政策和资金监管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接受捐赠和政府补助项目的收入、支出、结余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九)营利性民办学校净利润的分配情况;
(十)重要收入的取得和大额成本费用支出情况;
(十一)重大资产减值、对外承诺事项、或有事项情况的说明;
(十二)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的说明;
(十三) 非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定价政策等。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接受政府资助的民办学校结余中包括政府补助项目结余及其相应的货币资金,民办学校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中单独列示并加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按要求向发改、教育、税务、登记机关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会计资料使用者(以下简称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民办学校向不同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如果会计资料使用者要求提供年度审计报告的,民办学校应当将审计报告随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和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十一章 财务清算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分立、合并与终止办学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对民办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形成财务清算报告。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时,还需要由现任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签订变更协议,确认民办学校财务状况。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办学的,在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教育主管部门依法撤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清算财产的清偿顺序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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